土地复垦条例
(草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复垦工作,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污染等造成破坏的土地或因自然灾害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或恢复生态 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以下生产建设 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
(一)露天采矿、挖沙、取土、采石等挖损造成地表破坏的;
(二)地下采掘引起地表塌陷的;
(三)堆放煤矸石、排放土、石、矿渣、粉煤灰、废弃建筑物和城市垃圾等压占土地的;
(四)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建设临时占用土地后造成土地破坏的;
(五)矿产资源开采、工业排污等造成土地污染的;
(六)因居住搬迁,遗留废弃村址、宅基地等的;
第四条 土地复垦实行以下原则:
(一)谁破坏,谁复垦;
(二)源头控制、预防与复垦相结合;
(三)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
(四)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土地复垦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管理与监督检查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与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工作。
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协助做好土地复垦管理与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土地复垦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创新,积极推广土地复垦先进技术,支持开展土地复垦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土地复垦工作中做出的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预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规划,有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建设活动前对破坏土地状况做出评估,制定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方案,并在生产建设中采取预防措施,减轻对土地的破坏。
第十条 编制土地复垦规划时,应当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和自然条件以及土地破坏状态,因地制宜地确定复垦后的土地用途。
土地复垦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其他相关规划协调。单位和个人制定的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方案应当与本地区土地复垦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当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设计文件必须有土地复垦的章节;工艺设计必须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
第十二条 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与生产建设同步实施。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方案确定的任务纳入单位和个人生产建设计划和投资概算。
第十三条 在生产建设中,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减缓对土地破坏。
井下采掘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井下充填、地表挖沟排水等预防措施,减小土地塌陷程度和范围。
露天采矿、挖沙、取土、排放固休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确定采挖、取土、固体废弃物压、排放占地范围,并在压、排放占地前将耕地耕作层剥离,单独堆放,用于复垦的耕地或其它耕地的土壤改良,剥离耕地耕作层一般不少于三十厘米。
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可能对土地能够造成污染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生污染之前,研究治理的方法和方案
第三章 复垦实施
第十四条 土地复垦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用地单位和个人自行复垦;
(二)用地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
(三)用地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委托政府部门组织复垦。
第十五条 在土地复垦前,自行复垦、承包复垦或政府委托复垦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方案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复垦规划设计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复垦范围界限;
(二)规划设计文本及图件;
(三)复垦任务、目标和复垦期限;
(四)主要复垦措施;
(五)复垦后土地用途说明;
(六)复垦所需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证明;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塌陷土地复垦应当在地表稳沉后及时进行。
第十七条 土地复垦应当利用废弃物充填挖损区、塌陷区和地下采空区。
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和在指定的土地复垦区倾倒废弃物的,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拥有土地复垦区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利用废弃物作为土地充填物,应当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第十八条 复垦后的土地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由用地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标准交纳复垦或缴纳复垦费。
复垦标准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土地使用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经复垦能恢复原用途的,不实行国家征用;
(二)经复垦不能恢复原用途的,由国家征用;
(三)经复垦不能恢复原用途,但原集体经济组织愿意保留的,不实行国家征用;
第二十条 在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有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用复垦原有国有废弃地增加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置换因生产被破坏的农村集体耕地,被破坏的集体耕地属国家所有,不再征用。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承担土地复垦责任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分为耕地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和其他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地面附着物的补偿费参考评估机构评估的破坏土地的市场价值确定 。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的具体金额,由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确定的原则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土地补偿费,必须全额发给被破坏土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复垦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复垦后达不到原生产水平的,用地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四条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征用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用自有资金或者贷款进行复垦的,复垦后划拨给该用地单位和个人使用;复垦后连续二年以上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
单位和个人采用承包或者集资方式进行复垦的,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和收益分配,依照承包合同或者集资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条件确定。因国家生产建设需要提前收回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承包合同或者集资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支付适当的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国家征用土地,经复垦后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用地单位和个人优先使用复垦后的土地。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用于基本建设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章 复垦资金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征收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依法足额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免缴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八条 土地复垦资金的主要用途包括:
(一)破坏土地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履行复垦义务或复垦不符合标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土地复垦;
(二)自然灾毁土地的复垦
(三)破坏土地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履行复垦义务后,土地复垦保证金的退还;
(四)土地复垦项目贷款;
(五)由政府组织的土地复垦项目的规划设计;
(六)土地复垦科学技术研究;
(七)土地复垦奖励。
第二十九条 土地复垦费征收额应当满足土地复垦需要。采矿、燃煤发电业的土地复垦费根据企业年度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其他行业的土地复垦费征收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自行或委托复垦土地的,复垦的土地经验收合格后,征收的土地复垦费退还给其单位和个人。
单位和个人没有条件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地复垦,并视同单位和个人完成土地复垦任务。
第三十条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复垦费和土地补偿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复垦费和土地补偿费列入生产成本。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地进行生产建设造成土地破坏的,按非法占地处理后,还应当向被破坏土地者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并承担土地复垦责任;非法买卖、出租土地造成土地破坏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承担土地复垦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不履行或不按本条例要求履行土地复垦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罚款。拒不缴纳土地复垦费和罚款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以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警告,责令限期补救,可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条第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限期补救,可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根据可能造成的损失可并处以相当于复垦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可并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停业、关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偿措施外,可以并处行政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的;
(二)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的;
(三)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土地监督、检查人员依法
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七条 从事土地复垦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截留、挪用土地复垦专项资金、土地补偿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八日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同时废止。
1第二条土地复垦的定义,“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污染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复垦后土地不一定要被再次利用,恢复生态自然状态在生态脆弱的地区是十分必要的,尤其是在西部。“可供利用”的含义未能包含复垦后人不能利用,纯粹发挥复垦土地的生态环境效益,这种复垦类型,在将来会出现比较多。建议定义中明确提出“……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或恢复生态的活动。”
2土地复垦条例适用范畴应该包括非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土地破坏,城市垃圾的堆放就不应该属于“生产建设”活动。
3土地补偿费标准的确定应该与征地制度改革中补偿标准的修改接轨,市场价格补偿是土地补偿的一个方向,原来的补偿标准把土地仅仅看成了生产资料,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土地在农民的生产、生活中的角色已经从单纯的生产资料发展成为了生活保障功能的物品,因此原来的补偿标准肯定需要改变。
4复垦后的建设用地属于出让土地,使用年限为从复垦协议签定之日起国家规定的该用途的最高年限,农用土地为三十年承包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