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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矿业权的法律属性

论矿业权的法律属性

论矿业权的法律属性
作者: 姚福兆

    一、矿业权的概述
矿业权这个概念从古罗马法时就出现了,当时矿产资源被归为物的范畴,矿业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概念,通说认为矿业权是指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享有的,在一定区域和期限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一系列活动并享有因此所得收益的一种排他性的权利。
矿业权分为探矿权及采矿权,探矿权是指探矿权人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勘查许可证是依法取得探矿权的法律表现形式。采矿权是指采矿权人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采矿许可证是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法律表现形式。
矿业权是我国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新形势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投资多元化的需要而确立的一项新制度。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矿业权主要是由行政主管机关无偿授予,这种行政授予没有承认矿业权的财产属性和商品属性。在我国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后,对矿业权管理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确立了矿业权的有偿取得制度,有效地实现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者权益。
既然国家实行矿业权有偿取得,说明了矿业权是通过行政许可取得的财产权,具有鲜明的财产权性质,因此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从经济的角度来说,矿业权是资本的具体存在形态之一。那么矿业权到底属于民事权利中的哪一种权利?是物权还是债权?如果是物权的话,又是哪一种物权? 下面通过对矿业权的主体、内容、客体、矿业权取得与流转制度的分析推导其法律属性。
二、矿业权的主体特征
《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家不可能直接对矿产资源进行开发经营,国家为了实现其所有者权益,必然将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权让渡给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因此矿业权的权利主体应该是特定的人(包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矿产资源法》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登记;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法定的资质条件。这说明并非任何人都可成为矿业权的权利主体,要取得矿业权成为权利主体必须经过特殊的行政许可程序,同时权利主体的资格也受法律法规的限制,这与传统物权是有所区别。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说明了矿业权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人(包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矿业权权利主体以外的一切人都是矿业权义务主体,社会上所有的人都负有不得侵犯矿业权人的矿业权的义务,这与债权的权利主体及义务主体均为持定的人是绝然不同的,但是其与传统物权的义务主体有所雷同,具有传统物权的性质。
三、矿业权的内容
矿业权的内容就是矿业权法律关系指向的对象,即是矿业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矿业权与传统物权一样具有四项基本的权能,即对权利客体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矿业权人行使这四项基本权能时与传统物权又有所区别,矿业权存续期限及其权利的行使都有时间的限制。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相应的矿业权的内容就表现为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下面进行分述。
(一)探矿权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1、按照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2、在区域内有架设管线,临时使用土地、相邻区域通行权;
3、优先取得采矿权,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4、依法转让探矿权。
探矿权人享有上述权利同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按时开始施工,并完成勘查工作,编写勘查报告;
  2、向勘查登记机关报告开工情况,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3、对主矿产及共生、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评价;
4、遵守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二)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1、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期限采矿并享有矿产品所有权;
2、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3、依法可转让采矿权。
探矿权人享有上述权利同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进行矿山建设及开采,并缴纳税费,接受监督管理;
2、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3、矿山开采的后续义务如储量注销、土地复垦等。
通过对矿业权利义务的分析,说明了矿业权的内容带有很多的公法义务,具有很强的公权性质。而传统物权是纯私权,主要受私法的调整。
四、矿业权的客体
矿业权的客体我国法学界通说认为,矿业权的客体为矿产资源。这种说法其实是不恰当的,因为权利存在于客体之上,没有客体便不可能存在权利,客体往往决定权利的属性,但在探矿权场合,矿产资源可能不存在,如果按照通说将探矿权的客体界定为一定的矿产资源,在确实不存在该特定的矿产资源时,就无法解释探矿权尽管没有客体也可以照样存续的原因。既然矿业权分为探矿权及采矿权那么其权利客体也应分为探矿权客体及采矿权客体,下面对探矿权及采矿权的客体进行分述。
(一)探矿权的客体
矿产勘探是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前提条件及前期工作,即探明矿产资源的蕴藏量并作出经济性评价,为进一步开发利用提供依据。其主要的工作为占有勘查许可证划定的区域即是可以临时使用该区域土地,并在该区域范围内实施勘探工作。因此,可以说探矿权的客体为特定的矿区或者工作区内的地下土壤。有人会提出异议,矿产勘探的目的既然是为了探明矿产资源的蕴藏量,为什么地下储藏的矿产资源不是探矿权的客体。对于探矿权人来说,最终的收益并非未开采出来的矿石本身,而是通过地质勘探工作寻找或发现矿藏并作出经济评价。不论立法如何将矿产资源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分离开,那些未开采出来的矿藏事实上就是依附于土地之上,探矿权人工作的对象只能是获得许可的勘探区城,而不可能针对极具隐蔽性的矿藏本身。
(二)采矿权的客体
矿藏的开采是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最后一个阶段也是最重要的一个阶段,主要的工作在于占有采矿许可划定的矿区范围并在该矿区范围内进行采矿,在获批的土地上进行矿山的建设,同时对采出的矿产品取得所有权。因此采矿权的客体包含了:
第一,矿地,包括矿区的地下以及地表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矿地地下探明的矿产资源;
第三,已开采出的矿产品;
采矿权人的矿山建筑是相对长久的土地使用权,而采区范围一般是临时用地。按现行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采矿权人仅取得矿区地下使用权,并不必然包括地表的使用权,要合法地使用矿区的地表土地,就必须再取得以地表土地为客体的土地使用权。那么采矿权的客体包括矿区地下及地表是没有异义的,矿业权人对之享有用益权。
   依此,矿业权的客体可以归纳为矿区的地表及地下土壤,矿区外已获批的其他用地,矿区地下蕴藏的矿产资源,以及采出的矿产品。将矿业权的客体表述为特定的矿区或者特定矿区内的矿物或者工作区的地下土壤与其中所蕴藏的矿产资源,本人认为这种表述都是不完整的,它没有将矿区地表以及已开采的矿产品包括进来,而对矿产品的所有权恰恰是矿业权的核心。客体的不完整性将直接导致对矿业权总体权利把握的不完整性,也导致对权利性质认定的偏差。
(三)矿业权客体的特殊性
矿业权客体具有复合性多层次性,依传统的观点来看,一个权利有一个客体,客体都是单一的,对于物权来说,客体既单一又特定。然而,矿业权的客体并不单一,而是包含了很多个客体。究其原因,在于矿业权本身并非单一的一种权利,而是一种复合性权利。矿业权作为国家通过行政许可赋予相对人的一种权利,它本身并不是单纯的一种物权或者债权,而是一种复合性权利,通过以上探矿权及采矿权客体的分析可以看出,矿业权人在获得矿业权后可以享有很多权利,而且这些权利并非同一性质,因此矿业权是一个多种权利的复合体。而这些权利的客体也出现了层次性:首先矿业权人使用矿区地表,目的是为勘探或开采做准备;其次在矿区的地下土壤进行勘探或采矿工作,目的是为了探明或获取土地里面的矿产;再次,通过开采工作开采出矿产品,并对这些矿产品最终拥有。矿业权的客体呈现出鲜明的层次性。这是矿业权与其他权利不同的地方。
矿业权的客体具有相对的不确定性。因为随着采矿工作的开展,矿区的范围和可开采的矿产资源种类等情况很可能发生变化,矿业权的客体也随着采矿工作的不断深入而发生变化。如矿产资源储量的消耗,此外还有惩罚性的矿业权撤消:如果矿业权人不按照许可证核准的矿区域、任务、工作性质、规划期限作业,视情节轻重,可能吊销许可证。所有这些,都表明矿业权客体具有不确定的属性。
五、矿业权的取得及流转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矿产资源基本上是行政配置,主要矿产由国家垄断经营生产,企业都是通过行政审批无偿获得矿业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矿业权按市场规律运行,建立了以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为核心的一级市场和以供需关系为核心、靠经济利益驱动的二级市场。一级出让市场是矿业权流转制度的第一个环节,具有垄断、纵向流通性质,即由国家以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身份,把矿业权投入市场运行,表现为政府与矿业权使用者之间的交易行为,带有行政性质。二级流转市场,具有经营、横向流通性质,即在经营者之间的平等转移,表现为经营者之间的平等交易,是市场行为。
矿业权通过特殊的行政方式取得,《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矿业权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免。因而在我国取得矿业权并不必然需要支付对价。但矿产资是一种独特的不可再生的资源,其开发利用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问题,矿业权应具有公权性质,因此矿业权的一级市场属于行政特许,即采取特殊的行政许可方式受予矿业权。矿业权人在许可的区域内享有排他性的权利。
矿业权不象传统物权一样自由流转,矿业权关系国计民生,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密切相关,国家不可能对此持放任态度,而只能加强行政干预。因此其权利在流转方面必然受到一定的限制或者是禁止,例如《矿产资源法》第6 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矿业权转让方及受让方都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资质条件。这与传统物权流转是有区别的,传统物权保护的仍是私的权利,国家对民事权利流转原则上不干预,让权利人自主地去处置他的权利。
六、矿业权法律属性探讨
在论述矿业权的属性前先探讨一下传统物权的本质特征。物权是一个私法上的概念,虽然当今物权立法有着社会化的趋势,但是社会化的程度也远未达到颠覆物权私权性质的程度。私法制度是建立在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这三大基石的基础之上的,经过长期的发展,这三大基石虽然有所松动,但是本质并没有变化。物权具有四个基本的本质属性:(1)物权的保护绝对性,“物权人于其标的物之支配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无论何人,若擅自侵入或干涉均属违法。(2)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指物权人得依自己之意思,无须他人之意思或行为介入,即对标的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基本权能。(3)物权的保有时间性,在权利客体存续其间权利人可以一直保有其权利,除非权利客体灭失或权利人将部份或全部权能让渡他人。(4)物权的流转性,是指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是否可以让与他人,让与的限制程度如何。流转性有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它具有分割性,即为转让为目的,转让方可将其权利分成若干部分分别转让。
矿业权是否具有上述传统物权的特征呢?通过对矿业权主体、内容及其取得、流转制度的分析,矿业权具有传统物权所具有的属性,但与传统物权又有所区别,这就使得矿业权并不能简单地定性为物权。从矿业权客体的不特定及多样性、层次性更进一步明确矿业权的性质定位,矿业权应该概括为是“准物权”,但何为准物权?它究竟是物权的一种还是与物权处于相对应位置的另一种新型权利?如果它类似于物权,那么类似于物权的哪种具体权利,用益物权还是其他?
首先,对于矿区地表的使用,是矿业权人对地表进行占有及使用的权利,属于地上权,用益物权;在矿区之外的其他用地上临时性或长久性建筑建筑物,是对该用地的占有和使用,也是地上权,用益物权;其次,在矿区地下土壤的矿藏进行勘探或开采,是对该矿区的地下使用权,同样是用益物权;再次,开采出矿产品且对该矿产品依法所有,则是完完全全的所有权,矿业权人有权自由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
经过上述的分析论征,将矿业权定性为复合性准物权是较符合理论的。所谓“准物权”实际上并非一单纯的权利,而是多个权利的复合体,是一个权利束,它包含了性质不同的多个权利,其中有用益物权,还有完整的所有权,只是客体不一而已,这与矿业权客体的复合性不谋而合。 我们还可以从另一个视角来分析。如果说取得矿产品所有权是矿业权人最终的目的的话,那么勘探工作作用于地表及地下的土壤,就是获取该所有权的手段,因此我们可以将之前的所有用益权都称之为取得物权之权。那么矿业权所包含的就是从权利取得之始到权利最终取得这一过程中所含有的所有权利。从这一角度来看待准物权的话,也可以得出发复合性准物权的结论。
  
  
[参考文献]
[1]、郑立,王作堂《民法学》北京大出版社 1993年版
[2]、梁彗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罗豪才《行政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金瑞林《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崔建远,晓坤著《论矿业权的客体》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2 期
[6]、《矿产资源法》 1996年8月修正案
[7]、《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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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谢楼主转文.文中提出的将土地作为采矿权客体具有一定新义,但对于有些三下采矿的,地表使用权并未完全转让.
另文中将矿产品作为采矿权的客体,也有理论认为,在矿产品的开采过程中,已将资源转化为矿产品,因此属于不同的范畴,分别属于不同的财产权属性,不能归为采矿权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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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一下,内容新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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