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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发表于 2008-6-20 12:09 只看该作者
 
江西省监理细则、国家土地利用分类标准
关于印发江西省第二次土地调查项目 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土资源局(分局):
为规范江西省第二次土地调查项目监理活动,维护项目监理活动中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江西省第二次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针对本次土地调查项目特点,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江西省第二次土地调查项目监理管理暂行办法》,请各地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一日
江西省第二次土地调查项目监理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全省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质量,规范第二次土地调查项目监理(以下简称项目监理)活动,维护项目监理活动中的各方权益,根据《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江西省第二次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第二次土地调查项目监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项目监理,是指项目监理单位受省、市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委托,依据合同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省市、县(区)第二次土地调查项目各阶段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省、设区市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次土地调查项目监理单位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项目监理应当遵守国家的技术规程、规范,以及经批准的技术性文件。
第五条
项目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委托方(省、市土地调查办)、项目需方(市、县(区)土地调查办)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理单位 第六条
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具有测绘成果法定的质量检验资质,并通过江西省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资质审查确认,同时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单位;
(二)有与其所从事的项目监理活动相适应并经全国土地调查办或省土地调查办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六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与资料管理制度;
(四)有从事相关土地调查监理活动所需的装备;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项目监理活动的单位不得直接参与土地调查项目生产活动。
第三章
监理范围及费用 第八条
项目监理范围为本省市、县(区)第二次土地调查中的农村土地调查、城镇土地调查等。
农村土地调查项目监理费用由省土地调查办向监理单位支付;城镇土地调查项目监理费用由项目需方向监理单位支付。
第四章
监理实施
第九条
本省市、县(区)级土地调查项目监理工作由省、市土地调查办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的单位组织实施。
省、市土地调查办应与项目监理单位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项目监理单位根据有关法规、规章及委托监理合同的规定行使监理职权和承担相应的职责。
第十条
项目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规定对省土地调查办和项目需方负责,与被监理单位不能是隶属关系或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项目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项目监理工作内容主要包括:
(一)协助委托方审查被监理单位的土地调查项目技术设计书、项目合同内容等;
(二)审查调查项目的组织设计、仪器装备投入和使用、作业人员的资格;
(三)督促被监理单位按项目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度组织施工,及时调整不合理工期安排;
(四)依据技术规程、规范、技术标准、项目设计书和项目合同检查被监理单位项目实施的工序、质量等;
(五)协调调查项目合同、技术设计书等的变更;
(六)受委托方、项目需方委托,检查、督促被监理单位项目工程款的使用情况,并及时向委托方、项目需方反馈检查情况;
(七)督促被监理单位整理、编制、提供调查项目的中间资料和成果资料;
(八)定期向委托方、项目需方报告监理工作情况,负责向委托方、项目需方提交完整的监理资料;
(九)其他的项目监理事项。
第十二条
实施项目监理前,委托方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和监理权限、监理方案等事项,书面通知项目需方和被监理单位,并为监理单位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项目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后,应当编制监理方案和实施细则,报委托方书面批准后实施,并送达项目需方和被监理单位。
第十四条
项目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成立由符合规定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机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有关权限,书面通知项目需方和被监理单位。
第十五条
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全面负责项目的监理工作。
监理工程师具体履行监理职责,应当及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监理情况。
第十六条
项目需方应支持、配合项目监理单位开展项目监理工作。被监理单位应当接受项目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按照项目监理单位的要求及时提供完整、必要的项目中间资料和成果资料,为监理单位开展工作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实行过程(工序)监理。发现被监理单位在调查实施各阶段工序中有不符合技术规程、项目技术设计书要求或项目合同约定内容的,应口头或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改正,书面通知应抄报委托方和和项目需方。
第十八条 项目需方对被监理单位在实施土地调查各阶段工作过程中的指令应当通过项目监理单位发布。项目需方的指令违反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的,项目监理单位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报告委托方。
第十九条
被监理单位在实施土地调查项目各阶段工序中,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监理工程师对合格的工序,应予以签认;对不合格的工序不予签认,同时应口头或书面向被监理单位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第二次土地调查项目拒绝实行监理的或项目需方委托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项目监理单位监理的,其调查成果不予验收。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给委托方和项目需方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与项目需方或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篡改数据,降低调查成果质量的,由省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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